(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国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冬玲,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清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清及其辩护人邓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周国清至XX市XX镇XX号二楼,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房间木门上的挂锁撬掉并进入房间,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张某从背后抱住,被告人周国清挣脱未果,后在房间门外的走廊上,被告人周国清使用螺丝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公安工作人员至现场后将其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国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国清承认盗窃事实,辩解其未使用螺丝刀威胁被害人,仅仅将螺丝刀扔在地上。辩护人邓冬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国清系转化型抢劫,有未遂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50分,被告人周国清至XX市XX镇XX号二楼,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房间木门上的挂锁撬掉并进入房间,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张某从背后抱住,被告人周国清挣脱未果,后在房间门外的走廊上,被告人周国清使用螺丝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公安工作人员至现场后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时50分左右,其回到自己的租房,发现房门被撬,推门进入后看到一陌生男子在翻找东西,其跑上去从背后抱住该男子,男子左右摇晃身体用手掰开其的手,试图挣开,见其不肯松手,该男子威胁其要报复其,后从腰间位置拿出一把螺丝刀对其说再不放手就要捅其,其把该男子压在阳台护栏上并夺下螺丝刀扔在阳台上,后该男子求饶并扬言要跳楼,但一直被其控制住直至被派出所民警抓走。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左右,其看到一栋楼房下有好多人,其也跑过去,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把小偷从背后抱住,小偷逃不走的情况下对男子说要跳楼,后来小偷被民警带走,其到二楼看到一把螺丝刀在二楼走廊的地上。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左右,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跑到二楼,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把小偷从背后抱住,小偷逃不走的情况下对男子说要跳楼,后来小偷被民警带走,其到二楼看到一把螺丝刀在二楼走廊的地上。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周国清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螺丝刀一把。5、被告人周国清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50分左右,其来到XX村一栋两层的民房二楼的中间房间,从腰部拿出藏着的螺丝刀撬掉挂锁,其在翻找东西的时候被房子主人从背后抱住,其摇晃身体并用手去掰房子主人手臂想要挣脱,但没有挣开,其从腰部把螺丝刀拿出来抓手上,想要威胁房子主人,但手被房子主人夹住,举不起来,其对房子主人说再不松手就要捅他,说了两三遍还是被死死抱住,看到很多人聚过来看,其就把螺丝刀扔在地上去了,其后来想跳楼,但被房子主人拉住并控制,最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走。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国清的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反应的情况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国清提出其未使用螺丝刀对被害人相某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国清本人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人周国清曾使用螺丝刀对被害人相某,故被告人周国清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清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国清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国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