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田。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光。被告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清。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冠英。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扬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田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王立光,被告和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和扬公司签订《商业利益锁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高密市健康路东侧、文昌街南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面积:1156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国用(2009)第118号,该土地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政府土地部门将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外出让该宗土地。2013年5月22日,被告圣达公司依法竞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土地拍卖后,政府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土地出让补偿款共计10756227.03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圣达公司(原山东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帮助原告向高密市财政局支取土地补偿款为由,拿走原告金额为4477115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注明缴款单位为高密市财政局,收款单位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原告还给财政局出具同意收款及原告的汇款账户证明一份。和扬公司拿走收据和证明时,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山东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并承诺证明和收据用于向政府申请返还土地补偿费和补助款,如因此事办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2日,和扬公司从高密市财政局支取原告的政府收益返还款4477115元后,没有转到原告公司账户上,而是直接汇入自己账户。原告知道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将余款3477115元转到原告农行高密支行账户上。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61165元(4477115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扬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代理原告支取的政府土地补偿款已返还给原告,双方对返还的时间、期限未作约定,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圣达公司辩称意见同和扬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和扬公司签订《商业利益锁定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在高密市健康路东侧、文昌街南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面积:1156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国用(2009)第118号,该土地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政府土地部门将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外出让该宗土地,届时政府相关部门将按政策给予甲方的土地补偿款(原则上政府至少按照土地补偿款的70%比例向甲方返还土地收储补偿款)。考虑到现在房地产市场形势比较低迷,甲方有意锁定该宗土地补偿款总收益;同时乙方有意控制该土地的市场风险。因此,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高密市政府高政发(2010)1号文件关于“退城进园”的政策,甲乙双方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就锁定该宗土地的商业利益等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2013年4月9日,被告和扬公司和圣达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利益益所订合同》中,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样的权利义务;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和扬公司和圣达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还查明,2013年5月22日,和扬公司以2113万元成功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高密市国有土地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于2013年5月28日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和扬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相应开发建设。又查明,2013年7月17日,鸿运公司向高密市财政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密市财政局,我公司同意将政府补助款肆佰肆拾柒万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整(¥4477115.00)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15-453001040000689特此证明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9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事由:政府补助款人民币肆佰肆拾柒万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整¥4477115.00缴款单位及缴款人高密市财政局收款单位及收款人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8日,山东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复印件附后)用于向政府申请返还土地补偿费和补助款。如因此事办理过程中,给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山东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笔款项实际转账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3477115元,转账人系高玉森,收款人系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1日,山东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了第10次变更,由山东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圣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即收取了政府补助款,但至2013年1月21日才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并提供了证明人孙田、高玉森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和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建设局高玉森出具的证明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圣达公司向原告鸿运公司出具收到证明及收据一份,并承诺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补偿款的收条及集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圣达公司形成了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圣达公司是否存在晚交付土地补偿款的违约行为及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圣达公司辩称,因原告已经收到4477115元的政府补助款,双方未约定交付该笔补助款的时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义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故可以认定,被告圣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何时从高密市财政局支取该笔政府补助款及何时将补助款返还给原告,现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田和高玉森的证明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复印件证据,被告虽对证明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被告和扬公司存在晚交付该笔政府补助款的违约情形。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圣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因双方未对违约利息存在约定,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在民事案件中并不是一种强制代理,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扬公司与被告圣达公司属独立的法人,虽和扬公司和圣达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承担《商业利益益所订合同》中同样的权利义务,但该委托合同与上述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非上述合同的后续义务,故原告要求和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密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政府补助款447711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和扬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