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与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81号原告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青。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1个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订立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樟木等货物。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结清货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9,6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39,69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86,582.83元,利息损失的起算基数也相应调整。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每张订单都是独立的合同,并非滚动结算,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收货单是送货凭证,被告送货单共三联,二份由原告保留,一份由被告保留,结算时被告只需要一份。双方实际结算中,只要形式发票和对帐单,不需要送货单原件,故原告全部供货均已开票。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开票金额共计1,289,675.74元,被告已付款903,092.91元,未付款386,582.83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协议2007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核对帐目过程中,除上述已开票、已付款金额外,原、被告还确认了原告方持有送货单,金额共计773,544.9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送货尚未开票,而被告则认为已经计入开票之中。原告对送货单所涉773,544.95元保留诉权,另行处理,并因此变更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采购合同2007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有供货及代销两种,因原告现主张的是已开票未付款金额,故双方采取的是何种交易方式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本案中对交易方式不作区分。原告主张有二:其一、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该款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就该款提出如下异议:一是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可自该款中扣除各类费用。关于诉讼时效之争,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付款金额与原告的送货金额无法一一对应;结合原、被告间的长期业务往来、供货商与大型连锁超市间的滚动结算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每笔订单独立计算诉讼时效”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合同虽订立于2007年,但双方之间的业务与原告及案外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业务有着一定的联系,原告在与本案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也曾主张本案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各类扣费,被告明确表示,因无法举证故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其二、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起算时间应予调整。鉴于原告曾在其与被告的关联企业、案外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就本案货款提出过主张,本院参照另案生效判决书,将本案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可予采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86,582.83元;二、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以386,582.8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计3,549元,由被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韵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