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京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京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增卫,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甲(曾用名杨乙),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卫,被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1998年底原告在深圳打工时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没有见面,也没有电话和书信往来,一直到1999年底被告来深圳接原告过揭西住了一个星期后,原告便回娘家,直到被告多次催促下,2000年6月份来揭西,在7月28日到南山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9日生下一女,取名杨某丙。婚后原告在灰寨镇的一家手套厂做工。起早摸黑,省吃俭用,勉强维持家计,而被告却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去做事,有时还找原告要零花钱,原告一心为着家庭和女儿的成长,默默忍受着。2001年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分担家务和经济的压力,而是变得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经常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迫于无奈,在2003年农历2月初九便带上女儿回到娘家。半年后被告来过娘家一次,没见着原告便走了(因为那时对半年前那段经常挨打的日子仍沥沥在目,心有余悸,不敢见他)。原告至今带着女儿靠打临时工维持生活,这十多年来,被告没有探望过女儿,至今也没上户口。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暂,了解甚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便草草登记结婚,加之被告对家族的不负责任,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且十多年的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尽早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女儿杨某丙十多年来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为维护女儿的生活现状和保证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后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于1998年在深圳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0年7月28日在揭西县灰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杨某丙,2001年6月2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夫妻矛盾。2003年农历2月9日,原告携带女儿离开被告,回江西省全南县金龙镇来龙村娘家居住。半年后,被告曾前往江西找寻原告,未果。后夫妻一直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患精神疾病,被告家人虽有为其寻医看病治疗,但一直未治愈。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知悉被告患精神疾病后,主动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联系揭西县人民医院给被告检查病情及对所患疾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揭西县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为精神疾病(二级),揭西县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确定被告为精神病患者后,法院依法指定杨甲母亲刘某某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并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揭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揭西县南山卫生院分娩记录及小孩出生证明、全南县金龙镇来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各自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患精神疾病,曾经治疗但至今未愈,现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多年,且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杨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⑵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⑷款“子女随其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现被告患精神疾病尚未治愈,且孩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可由原告负责抚养。因原告提出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确实困难且身患疾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应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可以照准。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丙由原告钟某某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杨甲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洁芳附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