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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山东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山东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01-3号原告李小青。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叶,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湖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利峰,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青与被告山东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小青负担。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