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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勇杰与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杰,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杰。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彦冲。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成明。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杰、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琼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宝、陆彦冲,上诉人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阳江分公司企业改制,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被告阳江分公司资产才真正重组,原告李勇杰与被告阳江分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中小苗抚管岗位工作,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付款方式按岗位长期承包方案计酬或中小苗管理投资计酬即验收抚管的中小苗橡胶是否达标发放工资,即按照《橡胶中小苗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计算报酬。因企业管理需要,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送达了一份《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告知原告所抚管的橡胶中小苗岗位非生产期承包期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寻找岗位,并补缴拖欠的“五项”统筹费用,否则被告将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给其下属单位即新进片区送达《通知书》,让其通知原告等人,橡胶抚管工作到期岗位将收回,告知原告参加割胶培训并按时上岗,否则按自动离岗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被告在下达以上两份通知书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解除双方在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7日,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中劳人仲(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阳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无效。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勇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李勇杰与被告阳江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阳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勇杰2014年1月至3月工资4727.40元,赔偿金37821.10元。另查明,李勇杰2013年度总工资共计20418.40元,其平均月工资为1701.53元。阳江分公司已为李勇杰缴纳2014年1月至3月社保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勇杰提供的证据: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有被告阳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财务结算表、橡胶中小苗承包经营责任书、验收收岗说明、转岗通知、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单位违规解除呈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被告申请证人邓玉富出庭证言;有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李勇杰个人档案,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均按照《橡胶中小苗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开展工作。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告知原告抚管橡胶中小苗岗位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限原告15日内自行寻找岗位,否则被告将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另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酬方式是按照《橡胶中小苗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即经被告验收后方可计薪酬。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验收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被告双方此时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4727.40元是属于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7821.10元的问题,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依法通知了原告,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而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勇杰与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勇杰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4727.40元;三、驳回原告李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勇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江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依法通知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该通知上签字只证明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并不证明上诉人同意和接受该通知书的内容和处理结果,且《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书,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自1990年7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年限为24年,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按24年计算为81672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4727.4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违法强行提前一年终止合同,导致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上诉人为了讨要工资一直向有关部门进行诉求,浪费了一年时间,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现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全年工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204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672元,两项合计1020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阳江分公司针对李勇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李勇杰的工作年限认定不清,我方认为公司于2009年才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期限应该从2009年开始计算,对于之前李勇杰在农场工作的年限与阳江分公司无关;二、李勇杰认为劳动合同至2015年才到期,但我方认为合同期限于2014年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期限应该以公司终止合同的时间为准。因此,李勇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阳江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从事中小苗抚管岗位工作,但种植橡胶的中小苗管工不是上诉人的固定工种,工种会随着橡胶的生产开割而发生转变。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属于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与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且调整岗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4年3月4日以《通知书》、《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其林管工岗位已经收回,要求被上诉人参加割胶工的岗位培训,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参加割胶工岗位培训及割胶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受理李勇杰的劳动合同案件程序违法,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因为李勇杰在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和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阳江分公司无需向李勇杰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勇杰负担。李勇杰针对阳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阳江分公司的一个科室“人力资源部”制作的,不是阳江分公司在行使权力,应是无效的通知书,同时阳江分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给我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李勇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个人缴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李勇杰从1990年7月起至2014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4年。阳江分公司对李勇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李勇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勇杰于2014年7月16日向琼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定阳江分公司终止承包中小苗责任书无效,要求阳江分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并按该协议内容进行结算;2.裁定阳江分公司单方面以《员工限期上岗通知书》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无效,要求恢复本人在阳江分公司的合法劳动者工作关系及身份,并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书;3.裁定阳江分公司为本人补缴2014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阳江分公司应补发拖欠本人2014年至今的所有劳动工资费用;4.本人在该企业从工作之日起,从未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书及从未享受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双休的加班工资费用,要求阳江分公司统筹核算本人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所有的加班费用及补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人进行赔偿;5.阳江分公司从2009年改制成立至今,本人月工资从未达到国家规定海南省市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要求阳江分公司统筹核算本人2009年改制之日至今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进行赔偿。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李勇杰在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李勇杰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本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和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在本案中,李勇杰关于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经过之前的仲裁程序处理,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李勇杰另外两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属于在起诉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中的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是相互对立的请求,前后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李勇杰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对李勇杰未经过仲裁处理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劳动争议案件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阳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未经过仲裁处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由法院受理,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李勇杰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李勇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本院应予纠正并依法予以撤销。李勇杰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李勇杰主XX江分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至3月,李勇杰与阳江分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阳江分公司并未给李勇杰发放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阳江分公司向李勇杰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4727.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李勇杰上诉主张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的问题,李勇杰在一审中仅主张补发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而其在二审中上诉主张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李勇杰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阳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李勇杰不在岗就不应发放工资的问题,因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李勇杰关于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对李勇杰未经仲裁处理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阳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未经过仲裁处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由法院受理,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阳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李勇杰不在岗就不应发放工资,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支付给李勇杰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4727.40元;二、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确认李勇杰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和驳回李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李勇杰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勇杰负担10元,由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咸海审 判 员  黄一哲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审核:王咸海撰稿:王咸海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