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倪富林与江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江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倪富林。委托代理人徐辉军(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公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8号店。法定代表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江义亮。原告倪富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江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富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军、肖志坚,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江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富林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江义亮驾驶赣F×××××小车途径南丰县紫霄镇禾溪村下塘路段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倪富林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富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富林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400.58元。被告江义亮支付了原告30000元,但未支付其他费用。因被告江义亮驾驶赣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34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49元、护理费281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75元。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赣F×××××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且商业三者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20%;2、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江义亮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赣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愿意承担20%,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00.58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合计448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40分,被告江义亮驾驶赣F×××××小车途径南丰县紫霄镇禾溪村下塘路段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倪富林无证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倪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富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富林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耳廓裂伤并软骨膜炎;2、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耳廓右大腿皮肤裂伤;4、头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右下肢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拆石膏后禁负重2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400.58元。被告江义亮驾驶的赣F×××××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但并未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保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义亮已垫付原告倪富林医疗费医疗费23400.58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合计44875元。另查明,原告倪富林系农业家庭户,其在家经营管理桔树、农田并不定期从事打零工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收条、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江义亮驾驶的驾驶赣F×××××小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江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其承担20%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江义亮赔偿的其余8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对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提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义亮提出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倪富林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倪富林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2天、护理期32天、营养期为50天。俩被告对车损14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原告倪富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34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4852.82元(62天×28569元/年÷365天)、护理费2809.95元(32天×32051元/年÷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1475元,合计35498.35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162.7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475元,合计19637.7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860.58元(35498.35元-19637.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其中的80%即12688.46元,被告江义亮承担其中的20%即3172.12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共应赔付原告32326.23元,被告江义亮共应赔付原告3172.12元。因被告江义亮已垫付原告44875元,其多垫付的41702.88元(44875元-3172.12元)应由原告倪富林予以返还,被告江义亮可在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减返还3232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富林各项损失19637.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富林各项损失12688.46元,合计3232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义亮赔付原告倪富林3172.12元(因被告江义亮已垫付原告44875元,其无需再实际履行,对被告江义亮多垫付的32326.23元,由原告倪富林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款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200元,被告江义亮负担114元,原告倪富林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志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