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中刑减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671号罪犯李刚,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8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李刚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至今未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予以履行,依法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对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刚的减刑建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璟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