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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永峰与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陈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峰,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峰,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萍,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郭永峰与被上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原审被告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永峰提出上诉后,被上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被设立其的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经本院依法传唤,由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永峰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上诉人郭永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倪新秀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