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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碧涛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碧涛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洨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双、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碧涛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栗康街29号。原告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线缆)与被告石家庄碧涛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涛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环线缆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电气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结算总价款为89.85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84万元,尚欠货款24.012万元。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材料款24.012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为9.70814万元以及起诉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缆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12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款数额应为23.881525万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3.881525万元。原告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供剩余23.881525万元货款的收据,也未提供每个型号材料加盖供方公章的厂家出厂检测报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远超其所谓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对账单,对账单中记明了送货及回款的时间和金额,注明“还欠剩余货款24.012万元”。被告在对账单左下角盖章处写明“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3.881525万元。”原、被告所签《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对账,被告在对账单左下角盖章处注明“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3.881525万元”,是对欠原告货款23.881525万元的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3.881525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双方签署对账单之次日起计算,原、被告所签《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不能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据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碧涛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8815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881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6358万元,减半收取0.3179万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