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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与孙世波、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孙世波,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负责人王健,系该支行行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大街1113号。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世波,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蒋亮,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诉被告孙世波、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波、蒋亮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孙世波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由被告蒋亮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约期内利息为月利10.52‰,逾期利率加罚50%,利率为月利率15.78‰。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652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8日),共计21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世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孙世波、蒋亮与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乡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蒋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孙世波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贷款凭证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529167‰,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世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乡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批复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乡信用社与被告孙世波、蒋亮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世波签订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孙世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本金及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蒋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孙世波、蒋亮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