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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珠,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珠,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宝,男,1942年4月21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系上诉人王某珠爷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系被害人。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李雪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珠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珠得知朋友王某葳和其男朋友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便伙同张春志、刘巨龙等人来到王某位于岫岩镇西山市政附近的出租房内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珠用脚将王某踹伤倒地。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一椎体的1/3以上,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50天,花医药费6248.8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807.5元,鉴定费960元,经济损失合计16310.3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16310.3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珠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6248.8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807.5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631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珠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打被害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系王某葳将王某珠、张春志等四人领到屋内,争执及撕打均在接人和救人中发生,王某葳关于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证言相互矛盾,与王某陈述亦有矛盾,认定王某珠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王某葳求救于王某珠,其案发后的行为造成王某珠精神损失以致喝农药,即王某珠���因此受伤而非王某一人受伤,原判未予认定;王某腰伤为陈旧伤,王某葳网上谈话时就此告知过王某珠,王某珠二审当庭也表示王某当时有自残行为,申请对王某腰伤进行新伤、陈旧伤鉴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宣告王某珠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闫某广、刘某、张某、张某一、朱某岩、王某葳、姜某证言、上诉人王某珠供述、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涉案人员未到案的办案说明、关于调取王某珠电话通话记录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人王某珠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某珠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系王某葳将王某珠、张春志等四人领到屋内,争执及撕打均在接人和救人中发生,王某葳关于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证言相互矛盾,与王某陈述亦有矛盾,认定王某珠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王某葳求救于王某珠,其案发后的行为造成王某珠精神损失以致喝农药,即王某珠亦因此受伤而非王某一人受伤,原判未予认定;王某腰伤为陈旧伤,王某葳网上谈话时就此告知过王某珠,王某珠二审当庭也表示王某当时有自残行为,申请对王某腰伤进行新伤、陈旧伤鉴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宣告王某珠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葳及王某之间电话短信显示王某葳告知被打等情况后,王某珠让王某葳等其,���某葳再次表示怕被打及不让走等,王某珠还让等其,王某葳指明了其家所在位置,王某珠召集多人到王某葳家后,王某珠、张春志、刘巨龙等进入室内,王某葳证言、王某陈述在此后发生的主要情节即王某珠踹王某肚子一脚将其踹倒,此后几人对其拳打脚踢等方面均一致,应予采信,王某珠原供述张春志踹了王某左侧腰部附近一脚,王某被踹倒在地,二审对此否认,供述王某在双方互扯倒地后自己乱撞,该供述矛盾且无佐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王某珠致伤王某正确;事发后王某即到医院治疗,当时主诉头痛头晕,头部流血2小时,专科检查为腰3、4处压痛(+),腰活动受限等,次日腰椎CT检查为L3椎体呈前窄后宽楔形变,可见骨皮质不连续,诊断提示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确定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腰外伤,L3压缩性骨折,以上可以认定王某被打后即形成了腰伤,辩护人关于该伤为陈旧伤及要求鉴定的主张无证据及无理由,不予支持;王某珠喝农药行为与本案认定犯罪事实无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珠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晓艳审判员  单亚东审判员  郭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