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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镜添与梁卫东、欧树兴互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镜添,梁卫东,欧树兴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镜添。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卫东。委托代理人:郑崇伟、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树兴。上诉人欧镜添因与被上诉人梁卫东、欧树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以欧镜添为甲方,梁卫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应属甲方清城区新区二期拆迁安置的应属安置户,根据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现甲方应属安置人数为:欧镜添、莫秋梅、欧楚欣、欧志锋、张晓丽、欧柏健共6人,应得安置物业商铺90平方米、住宅300平方米(套内面积)、地下停车位二个。乙方现有清城区新区建设指挥部安置宅基地两座,编号为:澜水中心村72座区54座、55座。现经双方自愿、公平协商达成双互置换物业及宅基地,甲方根据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属物业90平方米、住宅300平方米(套内面积)、地下停车位二个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应属安置户的优惠条件,自愿置换给乙方的两座宅基地。乙方自愿用其宅基地两座,编号为澜水中心村72座区54座、55座置换甲方的应属安置物业。甲方承诺,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同意其村中的房屋按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中的拆迁补偿条款进行拆除。乙方承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负责协助办理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至甲方名下。一切相关手续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同意方在合同上盖章。2010年3月10日,以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梁卫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乙方于2010年3月9日与增强五村村民欧镜添签订了《合同书》,由乙方将安置所得的两座宅基地(编号为:澜水中心村72座区的54座、55座)与欧镜添置换属其所有位于增强五村内全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份额(商铺90平方米、住宅300平方米、二个停车位)。现甲乙双方就乙方置换所得房屋拆迁及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0年3月9日,乙方与欧镜添签订的《合同书》,甲方是见证人,甲方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安置补偿商铺90平方米和住宅300平方米及二个停车位给乙方;二、根据清城区人民政府有关拆迁文件规定及欧镜添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在清城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前自行拆除其与欧镜添置换位于增强五村内部房屋,甲方同意从乙方自行拆除两间房屋,并与甲方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收取补偿款项,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收执之日起,每年支付过渡期租金21600元给乙方,直至甲方全部安置补偿完毕日止,并在乙方全部拆除房屋后,按政策规定,安排乙方参与回迁安置房屋和抽签;如乙方逾期拆除两间房屋和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甲方有权不支付上述两间房屋拆迁的过渡期租金,及不安排乙方参与抽签安置,直至上述两间房屋全部自行拆除和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日止,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0年12月1日,以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为甲方、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为更好地推进新区建设,根据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清远市委、市政府《关于清远市区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就新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建设施工、安置等有关事项,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澜水村委增强五、六、七村的拆迁安置为同一小区订立协议。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根据文件双方确认可享受应属安置的村民安置在开发小区临街商铺为每人15平方米(不含楼梯分摊面积),安置住房套内面积(不含公共摊面积)每人5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定每人60平方米),其公共公摊面积不收取任何费用。安置地下停车位以4人为基数一车位,车位规格为长度不少于5米、宽不少于2.4米,安置车位每户不足或超出人数以互补折现,每人20000元。车位一户只能安置一个,如超出7人一户含7人的可安置2个车位。2011年8月22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对东城街澜水增强五、六、七村进行“三旧”改造的通告》,决定对东城澜水增强五、六、七村片区旧村庄按“三旧”改造规划要求进行拆迁改造。本次拆迁改造范围包括增强五、六、七村全部,要求上述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在2011年12月30日拆迁完毕。2011年12月5日,以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欧镜添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及临时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清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东城澜水增强五、六、七村进行“三旧”改造的通知》(城区府发[2011]41号),甲、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就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拟拆迁房屋情况。房屋座落在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拆迁红线范围平面图编号为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城区1990字第1802020100476号,土地使用证地址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小组,房屋及附属物产权属乙方,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第三条约定,拆迁补偿总金额为261865.53元。乙方承诺在甲方付清该款项后,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在收到补偿款后于10天内自行搬迁完毕,房屋由甲方拆除,如乙方未能在十天内搬迁完毕,则视乙方委托甲方无偿拆除。合同签订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欧镜添支付了补偿款总金额261865.53元。梁卫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二份由清远市诚业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测绘的增强五村房产图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其中一份房产测绘图宗地号为4,没有明确地址,另一份测绘房产图宗地号为6,地址一栏记载为欧镜添。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7号的土地使用者是欧镜添,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6号的土地使用者为欧树兴,地址均为澜水增强五村。梁卫东主张欧镜添自行拆除的是以欧树兴名义登记[1990]第1802020100477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对应的土号为4号地,而以其自己名义登记的[1990]第1802020100476号领取土地使用证建造的房屋(对应的地号为6号),则一直没有拆除,由梁卫东进行拆除。而欧镜添则称,4号地所对应的房屋是证号为[1990]第1802020100476号领取土地使用证建造的房屋,已按清城区人民政府通告要求时间自行拆除,梁卫东所拆除的是6号地对应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1990]第1802020100477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建造的房屋,梁卫东拆除的是欧树兴的房屋。梁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份证明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的一份证明。其中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的证明内容如下:2010年3月10日,我公司与梁卫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在清城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前(即2010年12月30日),梁卫东自行拆除其与欧镜添置换位于东城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内的两间房屋。我公司从梁卫东拆除两间房屋,并与我公司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收取补偿款项,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公司收执之日起,我公司每年支付过渡期租金21600元给梁卫东。我公司与增强五村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从2011年8月22日清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城区府发[2011]41号文之日起开始发放村民的过渡期租金。因梁卫东至2013年3月10日才全部拆除两间间房屋,但至今未与我公司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收取补偿款项,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公司收执。因此,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没有支付从2011年8月22日至今的过渡期租金给梁卫东。2013年12月19日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欧镜添在增强五村内有二间房屋。其中,一间是混合结构三层房屋,是以欧树兴的名义领取土地证(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7号),另一间是砖瓦结构一层的旧屋,是以欧镜添名义领取土地证(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6号),土地使用证面积均为144平方米。2011年12月5日,欧镜添与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临时安置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征拆欧镜添在增强五村内,拆迁红线范围平面图编号为4号的房屋。经我公司现场勘查和测量,欧镜添的房屋属于三层的混合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是332.16平方米,各项补偿款项共261865.53元(详见测量的房产图及合同附件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清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补偿款项给欧镜添,欧镜添亦于2011年12月底自行拆除了该房屋。我公司为进一步征拆增强五村内的房屋,经查发现欧镜添在村内实有二间房屋。一间是已经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拆除的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土地证(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7号),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欧树兴名义领取的,欧镜添在与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却提供以其名义领取另一间旧房屋的土地(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6号)给我公司,欺骗了我公司。之后经我公司核查,以欧镜添名义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其拆迁红线范围平面图编号6号,属于一层的砖瓦结构(有少部分是混合结构)(详见测量的房产图)的旧房,该房屋在2013年3月份才拆除。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内容如下的证明:欧镜添和欧树兴均为我村村民,欧镜添在我村内有二间房屋。其中一间是新建的混合结构房屋,是以欧树兴的名义领取土地证(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7号),另一间是砖瓦结构的旧屋,是以欧镜添名义领取土地证(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6号),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均为144平方米。清城区政府进行新区二期的征地,征用了我村的土地及村民的房屋。欧镜添于2011年底自行拆除了新建以欧树兴名义领证的混合结构的房屋,并收取了补偿款项;2013年3月份,梁卫东拆除了欧镜添另一间旧房屋。对于上述事实,我村的村民均清楚知道,且从拆除二间房屋的结构和四至均可证明欧镜添自行拆除了混合结构的新屋,然后梁卫东拆除其旧屋。原审法院认为:梁卫东与欧镜添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梁卫东是以清城区新区建设指辉部安置位于澜水中心村72号区54座、55座两座宅基地置换欧镜添应得的安置物业商铺90平方米、住宅300平方米(套内面积)、地下停车位。而所安置物业商铺90平方米、住宅300平方米(套内面积)、地下停车位的来源是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欧镜添位于清城区东城澜水村委会增强五村的两座宅基地房屋补偿所得,梁卫东和欧镜添在合同中约定,欧镜添提供转换的是两座宅基地,并承诺自行拆除房屋。根据清城区人民政府的通告,房屋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拆除完毕,欧镜添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临时安置协议书》约定,欧镜添提供的是拆迁红线范围平面图编号为4号的宅基地,合同注明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6号,该协议只证明欧镜添拆除的是一间房屋,并没有证据证明欧镜添按合同约定提供两间宅基地与梁卫东置换,换言之,欧镜添没有提供两座宅基地已构成违约,更没有按协议进行拆除两处宅基地房屋。关于房产测绘图上的4号地与6号地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欧镜添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有二个,一个是土地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欧镜添,另一个土地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欧树兴。根据澜水增强五村的证明,以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7号的土地上的房屋实际是属于欧镜添所有的一间新建混合结构房屋,该房屋由欧镜添自行拆除,而土地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号土地上的房屋是一间砖瓦结构旧房,属于欧镜添所有,由梁卫东于2013年3月份拆除。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且称欧镜添在签订协议所提供测绘的房屋是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平面图编号为4号,但在向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时,却以其名义领取的证号为城区府集建字[1990]第1802020100476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实际是旧砖瓦结构房屋,对应的平面图应是编号为6号。原审法院认为,欧镜添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拆附除了平面图为4号的一间房屋,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与梁卫东签订的合同约定拆除两间房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欧镜添自行拆除的房屋是一间三层混合结构的房屋,该房屋是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4号平面图房屋,而梁卫东拆除的是属于欧镜添的一间旧砖瓦结构房屋。故欧镜添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梁卫东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清城区人民政府的通告,增强五村的房屋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拆迁完毕,欧镜添没有按其与梁卫东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行拆除两间房屋,梁卫东的损失是其因欧镜添的违约行为造成梁卫东得不到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每年过渡期租金21600元。虽然欧镜添不是梁卫东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欧镜添应当赔偿梁卫东损失。至于过渡期租金的计算,梁卫东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具体明确的起止日期,过渡期租金可按清城区人民政府的通告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1年12月31日),至梁卫东实际拆除之日止(2013年3月)共1年零3个月,租金为27000元。梁卫东要求欧树兴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欧树兴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拆迁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行为,梁卫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镜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卫东过渡期租金损失27000元;二、驳回梁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梁卫东负担964元,欧镜添负担600元。欧镜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卫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卫东、欧树兴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欧镜添提供置换的是其一家6口安置补偿的物业份额,不是两间宅基地。《合同书》明确约定,欧镜添提供用于互易的是欧镜添一家,包括欧镜添、莫秋梅、欧楚欣、欧志峰、张晓丽、欧柏健共6人,应得安置物业商铺90㎡、住宅300㎡、地下停车位二个,与宅基地无关,更无关数量。原审判决认定此事实错误,将“欧镜添提供转换的是两座宅基地”强加作为欧镜添的义务,继而认为欧镜添没有提供两间宅基地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采信梁卫东提供的三份证明,作为认定关键事实是错误的。1、梁卫东提供的三份单位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书证的客观性和时间上的同一性,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为诉讼而证明,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强烈主观性;单位证明也不具备证人证言的自然人属性及可出庭受质证性。所以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2、三份证明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支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撇开单位证明材料的非法定证据情况,单位证明材料唯一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是其内容有客观、可靠的数据作为依据。而且,企业单位因不是我国刑法伪证罪的主体伪证成本小,容易因利益、私人关系虚构事实。本案梁卫东提供3份证明内容都指向同一个事实,即欧镜添于2011年12月5日拆除的是以欧树兴名义登记的房屋。但是这个证明内容本身没有任何的数据来源,没有任何客观真实的数据作为依据,这样的证明材料本身没有任何事实支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三份证明的出具单位与梁卫东具有利害关系。梁卫东提供的三份证明的出具单位均与梁卫东具有利害关系。增强五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村长是梁卫东的姑丈,该证明是由梁卫东姑丈盖章出具;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梁卫东是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从梁卫东可以两次要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对其有利的证明本身已充分说明其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系亲密。因此,三份证明的出具单位与梁卫东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欧镜添于2011年12月5日拆除的是自有的混合结构的房屋,已履行与梁卫东合同约定义务,是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镜添协议确认的事实,现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份证明颠覆该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2011年12月5日,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镜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临时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欧镜添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城区1990字第1802020100476号、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拆迁红线范围平面图编号为4号、拆迁补偿总金额为261865.53元。可见,欧镜添是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镜添通过协议确认的事实,是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欧镜添己按约定拆除该自有房屋,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欧镜添支付261865.53元。这是双方以协议、以实际行为确认的事实。而在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中,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然颠覆该事实,说是受到欧镜添欺骗,如果真是被欺骗了,为何一直不向欧镜添主张权利,直到证明才说,而且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颠覆事实也没有任何的客观充分的证据。因此,欧镜添于2011年12月5日拆除的是自有的混合结构的房屋,己履行与梁卫东合同约定义务。(四)梁卫东违反对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拆除两间房屋的承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欧镜添无关。梁卫东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第二条倒数第2行约定,如梁卫东逾期拆除两间房屋和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过渡期租金。可见,梁卫东对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是拆除两间房屋。但是,不管梁卫东承诺拆除的是哪两间房屋,欧镜添只有一间房屋,以欧镜添名义登记,证号为城区1990字第1802020100476号,是价值261865.53元的混合结构的房屋,而且是经过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至于梁卫东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欧镜添无关,也无法约束欧镜添。欧镜添已履行与梁卫东约定的义务。梁卫东是否违约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梁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采纳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以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增强五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该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村里的事务是具体了解的。因此,增强五村村民小组出具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在原审判决被采纳,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欧镜添认为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梁卫东是有利害关系,但是欧镜添没证据证明,欧镜添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欧树兴无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陈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9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增强五村村民小组出具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或村民小组印章,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互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欧镜添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中,梁卫东与欧镜添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欧镜添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有关条款拆除其村中的房屋。梁卫东以欧镜添没有依约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其在村中的房屋,导致其无法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过渡期租金为由,请求欧镜添赔偿损失。该请求成立的事实前提之一是欧镜添没有依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其在村中的房屋。对于涉案两间房屋其中一间由欧镜添于2011年12月拆除,另一间由梁卫东于2013年3月份拆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欧镜添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应拆除一间,还是两间房屋;欧镜添所拆除的是登记在欧镜添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还是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的问题。梁卫东为证明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在2011年12月份被拆除,登记在欧镜添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在2013年3月被拆除,梁卫东未收取过渡期租金的事实,提供了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增强五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但三份证明仅有单位的印章,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上述三份证明形式上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原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欧镜添依约应拆除一间,还是两间房屋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了欧镜添应当拆除其村中的房屋,但没有明确房屋的位置、结构、数量等具体情况。虽然梁卫东将两间房屋作为置换,但其置换对象是欧镜添一户依据增强五村村民小组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房屋合同书》应得的商铺、住宅、车位等安置物业,并非欧镜添的房屋。而且,从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来看,安置物业数量的计算基数是被安置村民的人数,也非欧镜添的房屋数量。故从梁卫东提供两间房屋置换的事实,不能直接推断欧镜添负有拆除两间房屋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间房屋均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仅有一间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欧镜添名下,梁卫东主张另一间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实际上也是归欧镜添所有,但欧镜添、欧树兴均不予认可。梁卫东对此所提供的三份证明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增强五村村民小组本身并无权对房屋归属作出判定。另一方面,从欧镜添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临时安置协议书》来看,也未明确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也属于欧镜添拟拆迁房屋的范围。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及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在梁卫东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也属于欧镜添。据此,应认定欧镜添依约应拆除的房屋是一间,而不是两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欧镜添所拆除的是登记在欧镜添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还是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的问题。本案中,欧镜添于2011年12月,即政府规定的期限之前,自行拆除了一间混合结构房屋,并根据其与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及临时安置协议书》收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欧镜添关于其不存在逾期拆除房屋的主张,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梁卫东主张欧镜添所拆除的是登记在欧树兴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为此还提供了宗地号为4的房产图作证,但该房产图为梁卫东单方提供,无法确定是在拆迁补偿中形成的,也没有欧镜添的签名确认,证明力较低,本院难以采信。因梁卫东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卫东要求欧镜添赔偿过渡期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镜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卫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均由被上诉人梁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