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万模与陈绍逢、魏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模,陈绍逢,魏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郭万模。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陈绍逢。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华。原告郭万模诉被告陈绍逢、魏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万模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陈绍逢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模起诉称:被告陈绍逢、魏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绍逢向原告郭万模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绍逢、魏晓华偿还原告郭万模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万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陈绍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绍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85000元。另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五个月利息。借款当时被告方将宝马轿车以出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然后拿了285000元。被告陈绍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郭万助的事实。被告魏晓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陈绍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款项是汇给案外人郭万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绍逢向原告郭万模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交付方式为:由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陈绍逢,农行账号为62×××16。后原告指定案外人李志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85000元至被告陈绍逢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被告陈绍逢、魏晓华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陈绍逢向原告郭万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绍逢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晓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涉案借款应汇至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应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285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绍逢辩称已按月利率5%支付五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绍逢、魏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万模借款2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郭万模负担88元,陈绍逢、魏晓华负担2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