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帮与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建新佰联公司)、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帮,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肖帮,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东峰路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城东法定代表人詹敏捷,经理。被告陈明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帮与被告福建新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建新佰联公司)、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帮、被告陈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被告陈明华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8日,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陈明华追讨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确认借款50万元,并承诺担保延期至2014年6月底,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明华追讨借款,被告陈明华在借条中写明“因资金一时不到位,借款顺延壹年,先还本后付息,担保人陈明华”。后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陈明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明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明华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陈明华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1、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明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肖帮有权自2013年9月4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3月3日前)要求被告陈明华承担保证责任。2、按照约定,保证期间延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明华在原告福建新佰联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注:“此借条截止2014年2月底结算尚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由陈明华担保延期使用至2014年6月底还清本息。“即表明被告陈明华自愿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止。即便视为被告陈明华重新提供担保,也仍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再退一步说,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保证期间也是到2014年12月30日止。3、被告陈明华在原告肖帮持有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展期的签注,对主债务人福建新佰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无效。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明华签注“延期使用至2014年6月底还清本息”及其2014年10月24日签注“款顺延壹年”的行为,未经主债务人福建新佰联公司授权或追认,对主债务人福建新佰联公司不具约束力,且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如尚欠余额、诉讼时效等抗辩权),应为无效。综上,被告陈明华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肖帮未在该保证期要求被告陈明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明华依法应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肖帮于2015年4月起诉,已是超出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肖帮对被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被告陈明华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2014年2月17日、10月14日的借款担保内容均没有詹敏捷的签名,只是担保人自己个人的看法,且已过了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由被告陈明华提供担保,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合计借款5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未还款,被告陈明华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签注“此借条截止2014年2月底结算尚欠人民币50万元整,由陈明华担保延期使用至2014年6月底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明华又在此借条中签注“因资金一时不到位,借款顺延一年,先还本后付息,担保人陈明华”。至今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明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陈明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应偿还借款。被告陈明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陈明华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注,借款使用至2014年6月底,担保期限应至2014年12月31日止,表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两年内,而被告陈明华在2014年10月24日重新在借款合同中签注,借款顺延一年,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至6个月,两次签注均是被告陈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新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陈明华的担保期限未过时效,对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结欠原告肖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陈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福建新佰联公司、陈明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