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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世斌与兰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斌,兰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世斌,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四川省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天斌,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世斌诉被告兰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力向新和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天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斌诉称,原、被告一起在重庆市云阳县承包工程,工程结算完后,被告称尚有民工工资没有发,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发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了50000元,并约定每个月偿还44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兰天斌没有答辩。原告张世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兰天斌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和6000元,用于发民工工资,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4400元一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兰天斌和担保人方爱平亲在44000元的欠条上笔签名和捺了手印。另外6000元的欠条只有被告签字和捺了手印。3、未出庭证人兰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书面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兰天斌多年没有回家,如今也不知道其下落的事实。被告兰天斌没有质证。本院为了查明被告兰天斌的下落,向其父亲兰廷华调取了一份笔录,主要证实被告兰天斌多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有联系无法找到其下落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上述六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天斌书写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属于直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兰天斌写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三位证人系原告居住村上的村干部,其证明力比较强,与被告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共同在重庆市云阳县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互不欠债。2013年1月31日,被告兰天斌以发民工的工资为由于当天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并写了两张借条,一张44000元,一张6000元,44000元的借条还有担保人方爱平的签名。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每月偿还4400元直到借款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兰天斌偿还其5万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世斌主动放弃对担保人方爱平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世斌主张被告兰天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被告兰天斌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其还款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方在庭审过程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对原告张世斌要求被告兰天斌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世斌主动放弃了对担保人方爱平的债务追偿权,因其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故对于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方爱平的债务追偿权本院予以认可,不在追加担保人方爱平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世斌要求被告兰天斌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兰天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