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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庞小平与麻山区房产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平,麻山区房产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商初字第2号原告庞小平,男,汉族。被告麻山区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原告庞小平诉被告麻山区房产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静涛、高明慧、鲁永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欠原告供热煤款134吨×100.00元/吨=13,400.00元,利息0.0007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止,本息合计26,907.00元。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欠原告煤款193吨×120.00元/吨=23,160.00元,根据欠条约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当年贷款利息是9.8厘的四倍应是3.92分,截止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87,544.8元。以上两项合计本息为137,611.8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达十几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我财务帐无此欠款,因此我单位不能给付,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庞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是庞小平本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2003年5月29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单位于2003年欠原告供热煤款13,400.00元。原告于2005年6月8日找过时任局长的孙殿志催款,于2006年9月7日找过时任被告单位局长的孙德峰崔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异议称第一,此款有十几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此欠据公章不是我单位公章和账务章。第三,此款没在我单位挂账。只能证明是孙殿志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第四,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予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2004年6月17日收条,证实庞小平于2004年6月17日给被告送煤123.6吨,当时由锅炉房班长陈利民接收。2005年6月8日时任被告单位局长的孙殿志民以每吨120元的价格在该收条上签字。2006年9月7日原告找时任被告单位局长的孙德峰崔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第一,此款已达十几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此收条不是同一人书写,即没有我单位公章也无我单位账务章,也没在我单位挂账,与我单位无关。第三,没有具体欠款数额,也没有具体欠款数额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以上理由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2004年6月17日房产局锅炉房买我煤69.4吨×120元每吨=8328元。2006年9月7日我找过后任局长孙德峰,要过此款因单位没钱没有给付,只是给签字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第一,即没写欠据也没写收据,据今已有十几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不是同一人书写即无我单位公章,又无我单位账务章也没有在我单位挂账,与我单位无关应属个人行为。第三,没有具体欠款数额也没有约定日期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2004年6月17日两笔煤款:一、69.4吨×120元/吨=8,328.00元。二、123.6吨×120元/吨=14,832.00元。是上两份借据的总和,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第一,没有单位公章和账务章,也没在我单位挂账,应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第二,关于利息约定在原审当中孙殿志陈述当时是为敷衍原告才约定利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孙殿志因当时没有正式任命,其无权约定利息,鉴于以上理由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赵喜娟任房产局长期间出具的证明,证实房产局在没有钱的情况下给我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多次去要过账。张宇在任房产局局长期间,庞小平也进行过多次索要煤款,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10月7日张宇给签的字。张宇当时的职务是房产局局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第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质证,两位证人没有出庭进行质证。第二,证言内容没有说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及其他原因。鉴于以上理由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关于欠庞小平煤款的说明一份,证实时任被告单位局长的孙殿志向区领导汇报工作时,把我这笔钱列入明细证实我这笔欠款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该提交原件,本案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第二,此说明没有单位公章和财务章,也没在我单位挂账,只能代表孙殿志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单位的意见。孙殿志于2009年1月29日出具此份说明时已不是房产局局长,当任局长是赵喜娟,有赵喜娟出具的证明为证。所以孙殿志出具的此证据只能代表是其个人行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八,挂账说明一份,证实2009年6月25日现任局长李吉文为缓解矛盾解决问题,庞小平多次找到他要钱及挂账,他亲自起草一份汇报区长挂账明细,但至今都没有挂上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该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第二,此说明没有我单位的公章和账务章也没有挂账,只是个人所写的说明,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承认“麻山区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其下属单位,亦承认原告在2003年、2005年、2006年找孙殿志、孙德峰催款时,二人时任被告单位局长和负责人,二人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该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此笔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欠款日即2003年5月29日起给予保护。对的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确是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期在同一张收条上书写,但书写目的确是为了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购煤吨数、价格及原告催款的事实确认。且被告承认2005年、2006年找孙殿志、孙德峰催款时,二人时任被告单位局长和负责人,虽然二份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二人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该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保证其诉讼时效的期间有效,且被告承认出具证明的赵喜娟、张宇时任被告单位的局长。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虽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却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煤134吨每吨100.00元合计煤款13,400.00元;2004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购煤193吨每吨单价为120.00元,合计煤款23,1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超期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向时任局长孙殿志、2006年9月7日向时任局长孙德峰、2009年1月15日向时任局长赵喜娟、2013年10月7日向时任局长张宇索要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欠款并提出单位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在庭审中承认在欠条上签字的人时任单位的主管领导职务,故该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36,560.00元,利息67,958.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518.78元。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20元,由原告负担733.90元,被告负担2,3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静涛审判员  高明慧审判员  鲁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