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振孔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振孔,陈春琼,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振孔。上诉人:陈春琼,(也系蒋振孔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上诉人蒋振孔、陈春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美新、代理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春琼(也系蒋振孔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坐落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担杆岭处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原告的下属企业冶炼厂铁红车间位于该宗地内。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显示:围墙外的J5、J6、J7、J8点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宗地图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3年因修建贺州市火车站至桂东电子工业园区的大道,贺州市征用了原告冶炼厂铁红车间原大门旁约1800平方米的土地。在大门改建过程中,被告蒋振孔、陈春琼占用位于冶炼厂铁红车间大门口旁的土地用水泥砖砌起一间占地约75平方米的简易房屋,被告在此经营修补轮胎等。该建筑物位于原告的冶炼厂铁红车间围墙外的J5、J6、J7、J8点范围内。因被告修建的房屋影响原告改建大门,妨碍原告车辆通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显示,原告的冶炼厂铁红车间围墙外的J5、J6、J7、J8点范围内的土地仍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建筑物在原告的冶炼厂铁红车间围墙外即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确定的J5、J6、J7、J8点范围内,有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该建筑物是被告租用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而不是被告所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系有意规避法律和逃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占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搭建建筑物,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开户用电,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否定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蒋振孔、陈春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拆除位于原告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的冶炼厂铁红车间围墙外即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标明的J5、J6、J7、J8点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该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振孔、陈春琼共同负担。上诉人蒋振孔、陈春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占用被上诉人75平方米的土地建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建房,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什么时候建房,自己建还是雇人建房等基本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建房。实际上,争议建筑物是上诉人向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22村民小组租用。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土地发生争议应当起诉出租人,且上诉人承租的房子也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外。上诉人租用争议建筑物后,所用的电是由被上诉人供给的,如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供电吗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别人的房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争议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现在发生争议,属权利待定之物,争议建筑物是否存在侵权,仍无定论。一审判决认定该建筑物为侵权之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2013年开始,上诉人一直都在使用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房屋。2、虽然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属于承租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是太平寨所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追加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蒋振孔、陈春琼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认为上诉人是承租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及22村民小组所建的房屋,一审判决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应以出租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及22村民小组为被告。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蒋振孔、陈春琼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照片3张,证实诉争建筑物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及22村民小组所建。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莫国林、何朝伟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及22村民小组所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的建筑物所属土地属于太平寨21、22村民小组所有,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建筑物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及22村民小组所建,上诉人系向21及22村民小组租用该建筑物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一审判决查明该简易房屋系蒋振孔、陈春琼所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建筑物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太平寨21及22村民小组所建,上诉人系向21及22村民小组租用该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拆除在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蒋振孔、陈春琼拆除位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的冶炼厂铁红车间围墙外即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标明的J5、J6、J7、J8点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之规定,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上诉人蒋振孔、陈春琼拆除在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审 判 员 莫美新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