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杨秀芬、陈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杨秀芬,陈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建军。被告:杨秀芬。被告:陈立超。原告李建军为与被告杨秀芬、陈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芬、陈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建军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秀芬、陈立超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秀芬、陈立超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李建军借款78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秀芬、陈立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秀芬、陈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建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杨秀芬、陈立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芬、陈立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建军借款7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秀芬、陈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