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海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89号罪犯赵海生,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23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赵海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三次。且财产刑罚金10000元已履行3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海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次缴纳罚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