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30分,被告人阳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袁桥村袁家桥上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