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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俊义(原告之姑父爷),男。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新康(被告之父),男。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被告在婚前已染恶习,屡教不改。2013年10月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际将原告的金耳环偷去卖掉,12月又将原告的手提电脑卖掉。尽管原告对被告诚心相待,曾经给过5次改正的机会,但被告毫不珍惜,恶习不改。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再无任何来往。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陪嫁物。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返还原告的陪嫁物,但原告应当酌情给被告返还彩礼。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月10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吃惊之余,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自己父母,后又知晓了被告亲属。大家规劝被告远离毒品,戒掉毒瘾,原告见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不再吸毒,也就原谅了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彻底戒毒,瞒着原告想方设法四处筹钱吸毒,屡教不改。2013年12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变卖原告的手提电脑,原被告发生矛盾,此事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离开家居住在工作单位,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仍然没有回家,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8万元。原告的陪嫁物有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原告处)、饮水机1台、电动车1辆、被子8床、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两个、蚕丝被1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扶民初字第380号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多此规劝原谅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戒掉毒瘾。但被告意志薄弱,不能抵御毒品的诱惑,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令原告对被告失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在于被告,在依法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因结婚索要被告的彩礼,在照顾婚姻无过错方的情况下酌情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原告处)、饮水机1台、电动车1辆、被子8床、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两个、蚕丝被1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3、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彦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