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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王宜平、黄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王宜平,黄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号。代表人:王宣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娜,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宜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职工。被告:黄亚琴,退休工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王宜平、黄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燕、江海娜,被告王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以俩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536.56元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俩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宜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宜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关于复利,当时没有仔细考虑,且认为是不合理的,要求免除复利和相关罚息。被告黄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宜平、黄亚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宜平,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切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1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俩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房产为上述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70000元。同日,被告王宜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办理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业务是纯额度房贷;纯额度房贷,授信额度由授信人每年核定一次;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授信期限为8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约定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2%;本合同项下贷款在首个授信年度内的执行年利率��上述基准利率(6%)的1.1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当日进行调整;授信人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双方另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被告黄亚琴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96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宜平发放贷款2500000元,并载明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8.58%,贷款期限壹年,起息日为2013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比例分期还款,还款频率为月。被告王宜平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王宜平、黄亚琴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王宜平认为罚息、复利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罚息、复利,且借款借据中亦明确载明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罚息、复利合计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为纯额度房贷,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现被告王宜平已逾期还款,理应���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宜平承担。俩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房产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黄亚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债务范围,并未明确将复利纳入其中,故原告要求复利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及由被告黄亚琴共同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平、黄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2445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445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445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三、被告王宜平、黄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如被告王宜平、黄亚琴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一、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宜平、黄亚琴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6)字第025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417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28元,减半收取13714元,由被告王宜平、黄亚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