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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苗景龙与孙国喜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景龙,孙国喜,王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苗景龙,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执行人孙国喜,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执行人王凤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本院在执行苗景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国喜、王凤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行员栾兴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