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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兵全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菜子镇元各村元各社172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猎枪两支。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两支猎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林某、杜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枪支二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