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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昌、陈良旭与被告陈必安、陈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陈海昌,男,193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良旭,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良旭,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必安,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华忠,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组长陈必安(本案被告)。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组长陈祥自,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海昌、陈良旭与被告陈必安、陈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五村民小组和第八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陈良旭、被告陈必安(第五村民小组组长)、陈华忠及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陈祥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昌、陈良旭诉称,位于雷峰镇李溪村洋当田0.43亩的耕地是原告陈海昌农户的承包地,1999年12月7日,由雷峰镇李溪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海昌农户签发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耕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陈海昌年龄高达八十多岁,且是中风的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现该田地由户内成员陈良旭继续耕种稻谷。2014年6月2日原告陈良旭在此田地耕种稻谷。同年6月21日该田地秧苗已成活,但被告陈必安召集陈华忠等人,虚报警情,并在派出所民警面前公然拔掉秧苗,毁坏田埂,同时,被告恐吓原告陈良旭若再耕种,将继续毁灭秧苗,直到原告没有秧苗可种为止等恶劣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生产。此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0.43亩一年可收成300多斤的粮食在2014年度没有收成,约值500元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上述田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故毁灭原告的秧苗和损坏田埂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停止毁灭原告耕种在雷峰镇李溪村洋当田0.43亩田地的秧苗,停止阻碍原告耕种生产);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被告陈必安、陈华忠辩称,两原告(父子)诉称答辩人侵权,毁灭原告耕种在李溪村洋当田0.43亩地的秧苗,要求答辩人要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责令两原告当面道歉并赔偿误工费及名誉损失。事实理由:2007年春,雷峰镇李溪自然角落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协商新基建一段角落水泥路,需要占用四个村民小组的部分田地,因第七、八组占用田地较少,因此第七和第八小组便分别割出数块的田地补给第五村民小组。原告诉称的该田地就是其中的一块。当时该块田地是于2007年当年由第八组组长陈文德及原告陈良旭之亲兄陈良泉当场划割补给答辩人所属的第五小组集体所有与耕作。自2007年起至2013年已耕作过了七年的时间,且小组经过了两轮的翻分田地,原告均没有异议。直至2013年冬天,原告欲收回该块田地,且于2014年强行在该块地播种上水稻秧苗,故与我小组全体村民发生纠纷,原告说话应当算数,不能不讲诚实信用。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述称,雷峰镇李溪村洋当田0.43亩的耕地是属于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所有的田地,并由本组村民原告陈海昌、陈良旭耕作。被告所称在修建角落水泥路时有调换,应提供书面协议。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五村民小组述称,与被告陈必安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1.原告陈海昌持有1999年12月7日与雷峰镇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方陈海昌,耕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承包耕地地块明细表记载:地名洋当田,面积0.43亩。2.2007年春,雷峰镇李溪自然角落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村民为了通行方便,自筹资金,新基建一段角落水泥路(约长450米、宽5米),所需占用的田地由四个村民小组平均分摊,割地互补。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田地是否由雷峰镇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调换给第五村民小组耕作?该调整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陈必安、陈华忠认为,修建角落水泥路时,需要占用四个村民小组的部分田地,因第七、八组占用田地较少,因此第七和第八小组便分别割出数块的田地补给第五村民小组。当时该块田地是于2007年当年由第八组组长陈文德及原告陈良旭之亲兄陈良泉当场划割补给被告所属的第五小组集体所有和耕作。自2007年起至2013年已耕作过了七年的时间,且经过了两轮的翻分田地,原告陈海昌在家均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冬天,原告陈良旭从外地打工回来,强行将该块田地(时由第五组村民陈必标耕作)收回自己耕作,因第五村民小组的田地耕作权是五年一轮换,刚好该块田地轮换到被告耕作,现原告说话不算数,不讲诚实信用,不但不让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耕作,反而起诉被告侵权。原告认为,原告持有《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本案讼争田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修建角落公路时,该田地实际耕作者原告陈良旭并不在家,不可能也不同意将田地调整给其他组耕作。被告应提供调整土地的书面协议,本组村民如有个别人答应将该田地割补给其他组,其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八村民小组支持原告意见。第三人德化县雷峰镇李溪村第五村民小组支持被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讼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原告陈海昌农户,被告提出在修建角落水泥路时,原告陈海昌农户承包经营的位于洋当田的田地调整给因第五村民小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海昌有认可同意,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报发包方备案。因此,该田地调整的事实无法证实,同时也是无效的。综上,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海昌、陈良旭拥有本案讼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应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安、陈华忠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耕种在雷峰镇李溪村洋当田0.43亩田地的农作物,停止阻碍原告耕种生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颜遐通代理审判员曾凯旋人民陪审员方天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3、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