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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刘晟、裴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刘晟,裴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郭明然被告:刘晟被告:裴艳君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刘晟、裴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晟、裴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然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晟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裴艳君提供担保。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晟、裴艳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晟向原告郭明然25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2%。被告刘晟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裴艳君为被告刘晟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晟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晟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因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债务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与被告刘晟约定的利率超过调整后的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裴艳君作为被告刘晟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2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8日开始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裴艳君承担对被告刘晟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晟、裴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25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