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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紧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滕某金、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张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滕某金系父子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滕某到本区杜阮中心市场丰佳特价百货店内购买了一包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后回到本区杜阮镇杜臂工业区皖和豆制品厂其家人所住的宿舍内,将溴敌隆杀鼠剂投放到滕某金平时所饮用的药材浸泡酒内,欲毒害滕某金。至当天19时许,被告人滕某将投放溴敌隆杀鼠剂一事告知卢某熊,卢某雄得知后,立即劝告被告人滕某将该酒倒掉,并驾车搭载滕某回家,后因滕某金刚好返回,滕某未将放有溴敌隆杀鼠剂的酒倒掉,卢某雄遂将此事告知滕某金,滕某金得知后未饮用该酒。经鉴定,从滕某金宿舍内的酒坛里提取的酒液检出溴敌隆成分。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滕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在他人饮用的酒液中投放含有溴敌隆成分的鼠药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杀人罪表示认可,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滕某犯罪过程中,当得知其所投放的鼠药可以毒死人时,赶快返回家中处理含有鼠药的酒,这一情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二、被告人滕某智力发育迟缓,加之因家庭矛盾引发该案,未造成伤亡后果,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也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滕某金系父子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滕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中心市场丰佳特价百货店内购买了一包大卫牌溴敌隆杀鼠剂,其后回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工业区皖和豆制品厂其家人所住的宿舍内,将溴敌隆杀鼠剂投放到滕某金平时所饮用的药材浸泡酒内,欲毒害滕某金。当天19时许,被告人滕某将投放溴敌隆杀鼠剂一事告知证人卢某熊,证人卢某熊得知后,立即劝告被告人滕某将该酒倒掉,并驾车搭载被告人滕某回家,后因滕某金刚好返回,被告人滕某未将放有溴敌隆杀鼠剂的酒倒掉,证人卢某熊遂将此事告知滕某金,滕某金得知后未饮用该酒。经鉴定,从滕某金宿舍内的酒坛里提取的酒液中检出溴敌隆成分。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滕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以后被害人滕某金对被告人滕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翠、张某清、卢某熊、胡某桂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滕某金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滕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将杀鼠剂投放于被害人浸泡酒内,在其告知证人卢某熊此事后,证人卢某熊劝告并驾车搭载被告人滕某回家准备将放有杀鼠剂的浸泡酒倒掉,恰好被害人此时回家,被告人滕某遂在未将浸泡酒倒掉的情况下离开。因此被告人滕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至于本案未发生危害后果,是因为被害人听从证人卢某熊的告知而未饮用被告人滕某投有杀鼠剂的浸泡酒。因此本案未发生被告人滕某期望的危害后果,系由于被告人滕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在他人饮用的酒液中投放含有溴敌隆成分的鼠药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为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滕某金又系父子关系,且被告人滕某已取得被害人滕某金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