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装载约40吨石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春市春湾镇自由村委会一石场出发运往阳春市潭水镇春潭水泥厂。当车行驶至S113线196KM+850m阳春市合水镇平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Q164**、搭载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和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即用其手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赔付死者丧葬费29672.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强制措施(扣押)凭证,肇事车载重称量单,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保险单,伤者病情简介,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支付丧葬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自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接受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筹集资金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等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