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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引弟与被告付彩凤、赵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引弟,付彩凤,赵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杜引弟,又名杜海珍,女,汉族,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坟镇。委托代理人韩爱琴,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彩凤,女,汉族,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赵美云,女,汉族,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系达拉特旗法律敢胆维权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引弟与被告付彩凤、赵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引弟、被告付彩凤、赵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引弟诉称,被告付彩凤于2011年3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并由被告赵美云作为担保人,借款后,经我追要,被告付彩凤并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30日,现下欠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引弟提供借条一支,证明其主张。被告付彩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针对利息我有异议,之前我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我请求将之前的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顶本,2012年10月份给付过原告13万元饭卡顶本,另外我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付彩凤提供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赵美云辩称: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是事实,是一般担保,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至3个月,有录音可以证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赵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杜引弟提供的借条一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付彩凤、赵美云认可,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付彩凤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录音中记载被告曾给付原告13万元饭卡顶账,原告认可13万元饭卡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杜引弟、被告付彩凤、赵美云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付彩凤向原告杜引弟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并由被告赵美云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付彩凤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30日,现下欠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付彩凤曾于2012年10月份给付过原告杜引弟13万元饭卡,原告认可接收饭卡事实,但不认可是给付本案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彩凤、赵美云与原告杜引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付彩凤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美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庭审中,被告付彩凤主张曾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高于国家利息的规定,要求超出部分顶本,本院予以支持,即按月利率2%计算超付12000元,下欠本金188000元。被告付彩凤请求将13万元饭卡顶本,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应另行主张。被告赵美云主张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借款协议上的约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杜引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彩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杜引弟借款188000元及利息169200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美云对上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彩凤追偿。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付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平法庭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