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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邰栋与被告陈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栋,陈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邰栋。被告陈祥英。原告邰栋与被告陈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栋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祥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英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由王宏旺提供保证。证人王宏旺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其提供保证属实。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祥英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陈祥英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邰栋借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