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五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租蒋某某的面包车送PVC管子到一户人家。送完管子后,在衡阳县库宗桥街被告人谭某某的卧室里,被告人谭某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和吸毒工具,与蒋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请蒋某某到其位于衡阳县库宗桥街的五金店里装灯具。在装灯具前,被告人谭某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和吸毒工具,与蒋某某一起吸食。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带吸毒人员朱某某开车从衡阳市到被告人谭某某的五金店内,被告人谭某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5克)和吸毒工具,与蒋某某、朱某某一起吸食。以上,被告人谭某某在其住所及五金店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其住所和店内,多次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和店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和定罪标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当庭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和被告人谭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