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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雪松与张玉海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松,张玉海,尹纪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韩雪松,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张玉海,男,1969年1月8日出生。被告尹纪才(曾用名尹继才),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韩雪松与被告尹纪才、张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松,被告张玉海、尹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松诉称:2011年二被告张玉海和尹纪才共同租用我的挖掘机,用于二人合伙经办石材厂业务。后二被告给付我一部分租赁费。2012年1月28日,经双方于共同核算,确定二被告尚欠我租赁费105000元,当天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张玉海于2014年1月26日给了我1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挖掘机租赁费10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玉海辩称:我与被告尹纪才共同租用原告韩雪松的挖掘机,用于我们合伙经营的采石场。我在欠条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我没看内容就签字了。我和尹纪才约定用我们卖石料的钱还韩雪松的租赁费,石料是尹纪才卖的,应当由尹纪才付这个钱。被告尹纪才辩称:我没用原告的挖掘机。2012年1月28日,我和韩雪松、张玉海在我家,我给原告韩雪松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韩雪松钩机工程款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年底前付清。欠款人:尹继才可免。2012年1月28日”的字条。写完后我就把字条给了韩雪松,后来张玉海在欠款人处签的字,按的手印。这个和我没关系,当时韩雪松认为这个事儿和我有关,我才在上面写上了“尹继才可免”。我不应该给这个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玉海和尹纪才于2011年共同租用原告韩雪松的挖掘机,用于二人合伙经营的采石场。2012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5000元,当天尹纪才书写内容为“今欠到韩雪松钩机工程款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年底前付清。欠款人:尹继才可免。2012年1月28日”的欠条一张,后张玉海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欠条由韩雪松保管。被告张玉海于2014年1月26日付给韩雪松租赁费1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尹纪才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再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纪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被告张玉海和尹纪才租赁原告韩雪松的挖掘机,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尚欠租赁费10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海辩称其与被告尹纪才有内部约定,尚欠原告韩雪松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尹纪才支付,因该约定属于二被告合伙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尹纪才辩称欠条上写着“尹纪才可免”,不应由其支付租赁费。由于该张欠条除张玉海签字外,均由尹纪才本人书写,原告韩雪松和被告张玉海在庭审中对此均不认可,且尹纪才未向法庭说明其可免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海、尹纪才共同给付原告韩雪松租赁费十万零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张玉海、尹纪才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