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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席林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明光路纬二十六街区一饭店内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陕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上路,沿本市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太华北路延伸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陕A735**号奥迪牌小轿车上乘坐人薛某、王某(男,22岁)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席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4.24mg/100ml。公安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薛某、王某无该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陕AXXX**号车主与被害方经协商达成一次性给付48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家属赔偿28万元,陕AXXX**号车主赔偿9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另,本案伤者薛某自愿放弃伤情及伤残鉴定以及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户籍地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2015年5月15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薛某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因伤住院,其出院后因原址拆迁一直在外居住,期间被告人未主动投案,直至2014年底民警得知其回迁后,通过其父席某甲通知其到案,故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误,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付完毕并取得谅解,结合司法机关社会调查的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祎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