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英飞与高绵东、高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英飞。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绵东。被告:高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志旺。委托代理人:王宇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洪格尔。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王英飞为与被告高绵东、高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辽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高绵东、高雪、安邦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鹏、紫金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飞诉称:2014年8月22日8时5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线看守所南40米,高绵东驾驶辽K19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我由北向南驾驶的辽KE7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8,665元。被告高绵东、高雪辩称:辽K195**号车系高雪所有,发生事故时高雪将车借给高绵东驾驶,该车在安邦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安邦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1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需要票据,需按医保标准予以报销,休假93天需要对应的医院证据,误工费需要证据证明,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给付,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紫金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1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报销,误工费、护理费需要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存车费不予报销,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雪所有,出借给被告高绵东驾驶,该车于2013年11月10日在被告安邦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紫金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22日8时50分,被告高绵东驾驶辽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202线看守所南40米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辽KE78**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英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英飞受伤。原告王英飞当即被送往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54天,共花医疗费16,100.3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93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高绵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英飞无责任。原告王英飞系农民,护理人员贾洪洋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王英飞支付施救费320元,存车费8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辽阳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施救费存车费发票、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高绵东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飞无责任。由于辽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二被告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英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英飞诉称其系瓦工,但其仅提供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兵马屯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均工资36.15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员贾洪洋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日误工工资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53.79元计算给付。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王英飞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16元。原告王英飞所诉的医疗费、施救费、存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损失合计14,234.71元,以上合计24,234.71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910.34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王英飞承担440元,被告高绵东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16,100.34元2、伙食补助费:15元×54天=810元3、误工费:36.15元×(54天+93天)=5,314.05元4、护理费:153.79元×54天=8,304.66元5、交通费:216元6、施救费:320元7、存车费:80元以上合计:31,145.0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