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锋与周宝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周宝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张锋,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周宝旗,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张锋诉被告周宝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被告周宝旗分5次从我处购买鸡蛋39箱(每箱360枚鸡蛋,每枚鸡蛋0.8元),每箱价值288元,价款合计11232元。上述鸡蛋款被告周宝旗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3月7日,我向被告索要鸡蛋款,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1张,并承诺一周后给钱,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我鸡蛋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拖欠的鸡蛋款11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周宝旗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周宝琦欠张锋鸡蛋款1123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叁拾元”。被告周宝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证,且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被告周宝旗从原告处分5次购买了39箱鸡蛋,每箱鸡蛋360枚,每枚鸡蛋0.8元,总价款为11232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周宝旗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了拖欠原告鸡蛋款1123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123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蛋,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鸡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旗欠原告张锋鸡蛋款人民币1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周宝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周宝旗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锋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