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暴某某,无业。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某某诉称,2015年2月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3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2000元及52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000元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借款金额是6万元。当时原告给被告57000元现金,3000元的利息当时给扣除了。2014年5月21日原告用被告所有的皮卡车在车爵士用作抵押借款30000元,一直到2014年7月份,被告老婆快生孩子需要用车,被告又从别人手借钱替原告将30000元欠款还清后将车赎回。2015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卡里又转了5000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是4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暴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圆整,借款人王某某”。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尽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提出了异议,而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欠条中包含6000元的利息,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手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5%,即每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就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只给付被告57000元现金。此次借款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多次经济往来:其中2014年5月份,原告用被告的皮卡车做质押在车爵士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为了将其车辆赎回,替原告将该30000元借款还清;2014年7月份,被告老婆生孩子急需用钱,原告委托杨茂东和李爱华给被告送去2000元现金;另外原告称其朋友杨茂东欠原告28000元钱,原告自己不好意思要,便委托被告向杨茂东要钱,被告将该28000元钱要回后自己花了,但被告只认可从杨茂东手要回10000元钱。除以上三笔经济往来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双方均未能说清具体的事实。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2000元的欠条。被告称该52000元中有40000元是本金,有12000元利息。原告称该52000元中有46000元本金,有6000元是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5000元钱。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只是对具体的欠款数额存有争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欠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抗辩称2015年2月1日欠条上的52000元中,仅有40000元是本金,其余12000元都是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事实来认定欠款数额,即该52000元欠款中有46000元是本金,有6000元是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5%,共计三个月的利息)。扣除2015年4月2日的5000元还款,被告还应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1000元。对于欠条中的3个月利息6000元,因为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院按本金40000元(因2015年2月1日双方清算时就是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的,本院尊重双方意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对于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52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欠款本金为46000元,本院按照本金46000元计算利息;对于利率标准,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尊重原告意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故从2015年4月3日起,本院按照本金41000元计算利息,利率仍依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本金按4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本金按46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本金按41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暴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常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董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