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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红英与刘启义、陈名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英,刘启义,陈名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潘红英,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启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名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潘红英诉被告刘启义、陈名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义、陈名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红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启义因生意需要经济周转,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份。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刘启义、陈名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启义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潘红英借款12万元。证据2陈名鲜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在广德县原杨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广德县杨滩乡三合村系两被告共同财产。证据4广德县杨滩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启义与刘啟义系同一人。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法庭审核,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启义、陈名鲜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刘启义因经济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刘启义未偿还,后经潘红英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启义欠潘红英借款12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刘启义理应在潘红英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上述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义、陈名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红英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刘启义、陈名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