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联力,男,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健,女,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吴健支付位于上海市房屋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1,408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联力、被告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吴健身份证资料、上海市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催讨物业管理费邮政交寄清单、催讨物业管理费证明和被告吴健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应支付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房屋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被告吴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