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陈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陈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27号高海峰,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鑫盛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古田支路176号中城都市花园5座704单元。委托代理人任蔚璞,贵州鑫盛华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丽,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陈玉。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周陈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峰委托代理人任蔚璞、唐丽,被上诉人周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陈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其与高海峰签订《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约定:由其按高海峰提供图纸进行加工,价款按台车过磅价每吨5000元进行计算;台车交付完毕后,货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5日,其将加工好的两部台车交给高海峰,总吨位为161.37吨,总价款为806850元。后高海峰除支付740700元外,下欠66150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索要,高海峰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海峰立即给付货款6615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海峰承���。原审法院查明,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场系个体工商户,在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胥斌系周陈玉丈夫。2012年12月25日,周陈玉与高海峰签订《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约定:周陈玉将两台长12米的二手衬砌台车加工出售给高海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高海峰提供加工图,周陈玉按照图纸进行加工;2、周陈玉给高海峰加工的台车按过磅价每吨5000元整,包括安装翻新,台车运费由高海峰承担。每部隧道台车另加台车挂板油缸四个费用8000元。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高海峰向周陈玉预付10万元定金……9、双方履行本协议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周陈玉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协议签订后,周陈玉按高海峰提供的图纸规格尺寸进行了加工,并实际交付高海峰使用。经对账货物总计161.37吨,总货款为806850元,高海峰已支付740700元,下欠6615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周陈玉与高海峰签订承揽合同,周陈玉依协议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高海峰亦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对周陈玉要求高海峰给付下欠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高海峰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周陈玉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周陈玉要求高海峰支付利息,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高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陈玉6615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76150元。如果高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0元,由高海峰负担。宣判后,高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加工销售协议中约定“台车的价款以实际过磅数为准,每吨5000元,且包括安装翻新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周陈玉分两次将货物运送至高海峰处,2013年1月17日过磅3车货物总计76.14吨,2013年3月24日过磅4车货物总计72.01吨,两次供货总计148.15吨,并非周陈玉诉称货物总吨数161.37吨。在实际过磅后,高海峰立即通知周陈玉过磅的吨数,周陈玉没有对吨数有所质疑。因此高海峰按实际过磅数148.15吨支付相应货款给周陈玉时,高海峰亦未接到周陈玉任何关于货物总量、总货款异议的通知函件,因此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由于高海峰与周陈玉的合同关系已履行终止,且已按照实际过磅的吨数完全支付了货款,因此原判决支持周陈玉诉请的10000元货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高海峰开庭,代理��亦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的情况下,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据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陈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陈玉辩称,其按约定第一部台车送了80.435吨的货,第二部台车送了80.935吨的货,两部台车货物总重量为161.37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高海峰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高海峰是否拖欠周陈玉66150元的货款;二、原审判决高海峰支付周陈玉10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周陈玉与高海峰签订的《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除原审判决已查明的外,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为在过完磅后,按实际吨位数算清货款后每部台车留1万元等台车衬砌两��后付给安装工人其余货款一次付清。该合同签订后,高海峰向周陈玉支付20万元订金。二审审理中,针对双方争议的货物重量问题,高海峰提供了两份2013年3月19日车号为00123和75106的称重单及两份入库单。在2015年5月13日庭审中,高海峰又提供了四张称重单,称两部台车运来时在厂里过磅的重量为148.15吨,2015年5月11日其又将拆卸后的两部台车进行了称重,重量为147.12吨。认为其已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此,周陈玉在原审中提供了运送两部台车与托运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和七份称重单,称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其加工好的两部台车由高海峰自提,台车的运费由高海峰承担,但因高海峰没有找到车辆拉运,即口头约定由其找车拉运,由高海峰支付运费。其通过运输公司找了七辆车,先是由司机按装车清单清点货物签字确认,在西安108国道上过磅,过磅单位出具称重单由司机签字确认后,司机将货物拉到高海峰指定的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新房乡的施工工地,将装车清单交给高海峰,复秤后,高海峰将运费支付给了司机。运输期间,其与高海峰在电话上对过磅数字和运费均进行了沟通确认。二审中,周陈玉提供了七位司机的证明,但因故七位司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高海峰与周陈玉签订的《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销售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一、关于高海峰是否拖欠周陈玉66150元货款的问题。周陈玉作为涉案合同的承揽人,其加工完成两部台车后应由高海峰自提。但实际履行中,系由周陈玉找车将台车运至高海峰指定的施工工地,高海峰接收台车并向司机支付运费。上述事实说明双方部分变更了交付台车的方式���但交付台车的方式部分改变,并不影响双方按过磅台车重量计算货款并由高海峰承担运费的约定。审理中,周陈玉提交了运送两部台车的七张称重单,证明两部台车的实际重量为161.37吨。该称重单上虽没有高海峰签字确认,但鉴于高海峰接收台车且已实际用于工程中的事实,加之高海峰为证明台车重量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完整亦不充分的情况,故高海峰认为两部台车的重量为148.15吨,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周陈玉要求高海峰支付10000元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在台车过完磅后,按实际吨位算清货款后每部台车留一万元等台车衬砌两次后付给安装工人其余货款一次付清。”因该条款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并未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加以约定,故高海峰逾期支付66150元货款产��的利息损失应从周陈玉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故周陈玉要求高海峰支付10000元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涉案纠纷后,于2014年12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高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邮寄了2014年12月18日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及其他诉讼材料,但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均未按时出庭,原审为此对案件缺席进行了审理。基于此,原审法院传唤高海峰出庭的程序合法。高海峰上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除对周陈玉请求的10000元利息损失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为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陈玉货款6615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高海峰负担3060元,由周陈玉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