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4171014074.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元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5万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原、被告不是亲戚关系。2010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内蒙古打工期间,原告去过一段时间,二人一起同居。2013年元月2日,原、被告在浠水县不见不散宾馆见面,原告纠缠向被告要钱,被告被迫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5万元现金,借条是因感情纠纷产生的虚假的借贷关系,借贷合同不能成立。2,该借条的借款人并非被告名字,这也反映被告是因感情纠纷所写的虚假借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袁某某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借款人余某某于2013年元月2日向袁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现金5万元(工地),一年之内还款,如挣钱了还7万元,如没挣钱还5万元;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张。汇款人袁某某,收款人余某某,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金额合计28000元;3、原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余某某户籍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条不是真实情况,系其被迫出具的虚假借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某某当庭举证如下:5、光碟一盘。内容为2断手机通话录音,通话人为原、被告。通话内容是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袁某某追问给钱的地点和给的什么钱以及是不是一次性给的钱,但原告只回答是她给的钱,要被告按借条还钱,对其追问未作回答。对于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通话录音属实,但系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偷录,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借款是虚假事实。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综合评判上列证据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4,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5,该通话录音无实质性内容,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该借条系被告余某某出具,内容清晰明确,被告辩称该借条不是真实事实并无证据证实,而原告还提供证据2汇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能印证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确认。综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袁某某在浠水县兰溪镇居住,被告余某某在内蒙古务工。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此后双方关系暧昧,2012年原告还去内蒙古与被告一起居住了一段时间。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袁某某通过汇款以及现金方式分多次借给被告余某某现金。2013年元月2日原、被告在浠水县不见不散宾馆见面,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之内还款,并约定如挣钱了还款7万元,如没挣钱就还款5万元。此后,被告至诉前未向原告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不受双方是否存在暧昧关系影响。原、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袁某某分多次借给被告余某某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5万元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借据所载金额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5万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