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黎元明与安志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元明,安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黎元明,男,1974年10出生,汉族,住新疆。被告安志俊,男,住新疆,其余简况不详。原告黎元明诉被告安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元明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玉石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8月25日还款,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承诺9月20日前还款,逾期加付1000元违约金。同年9月24日被告又一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承诺当年10月20日前还款,逾期加付1000元违约金。但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20000元借款违约金按每日10元计算。被告安志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借款于8月25日偿还,逾期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同年8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借款于9月20日前偿还,逾期加付1000元;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借款于同年10月20日前偿还,逾期加付1000元违约金。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由被告署名的借条原件三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共25000元未付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付债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安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元明偿付所欠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7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