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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夏小菊与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菊,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夏小菊,女.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贵阳市南明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龙润广场负*层。法定代表人朱秀英。委托代理人覃海龙,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菊诉被告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被告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营运主管,月工资6000元。2014年8月,因原告怀孕,被告让原告休产假。其后,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及公积金,导致原告生育后费用得不到报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字(2015)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生育费6831.41元,产前检查费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5000元;三、请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公积金;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补交了生育险。原告的工资是2500元每月,不是6000元。原告应该去相关部门申诉,不应起诉我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营运主管。工资以“其他形式”,2500元/月的情形发放,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考核工资等其他待遇按照被告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2014年8月16日,原告经被告批准开始休产假,预定产假至生育后128天。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手术产下一婴儿,同年11月6日出院。原告产前检查产生有相应产前检查费用,住院生产期间产生有医疗费用6657.90元,全额为现金支付,无基金支付。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单位员工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区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产假申请、社保基金缴纳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撤回针对公积金的诉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且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工作期间怀孕生产产生产前检查费用和医疗费用,由于被告直至2015年2月才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从生育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用,原告有权依照规定追偿相关费用。关于具体的追偿类别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与票据金额不符,应以票据金额6657.90元为准;2、产前检查费。根据《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500元标准支付,超过支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每例最高支付限额500元,低于最高限额发生的费用具实支付,高于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负担。”,原告诉请要求800元产前检查费超过规定范围,应以500元为限;3、生育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休产假的期间是2014年8月16日至分娩后128日,即2015年3月9日,现原告主张以其基本月工资2500元要求6个月产假的生育津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57.90元、产前检查费500元、生育津贴15000元,共计2215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小菊支付医疗费、产前检查费、生育津贴共计人民币22157.9元;二、驳回夏小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味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