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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福荣与燕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荣,燕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63号原告刘福荣。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新建。原告刘福荣诉被告燕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燕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荣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00分,燕新建驾驶车牌号为鲁G5Y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家里双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魏德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刘福荣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燕新建与魏德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荣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56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新建辩称:第一,该事故系原告方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她;第二,电动车不能载人。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00分,燕新建驾驶车牌号为鲁G5Y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家里双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魏德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刘福荣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燕新建与魏德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荣无责任。鲁G5Y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燕新建,驾驶人系被告燕新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刘福荣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脑外伤反应、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福荣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期限;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7、残疾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刘福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4.91元,2.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原告由其儿子魏彦童护理60天,依据城镇标准,3.残疾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年×16年×10%),依据农民标准,原告1950年6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100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元,10.车损1170元,11.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另查明,原告刘福荣治疗期间,被告燕新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692元/年、21.0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福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燕新建驾驶鲁G5Y0**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魏德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的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燕新建与魏德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燕新建、魏德祥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6:4。关于原告刘福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039.71元(1134.91+4803.6+19011.2+90+600+100+1900+1000+400)。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车损,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确认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评估费,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确认为120元。综上,原告刘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859.71元(29039.71+700+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燕新建作为鲁G5Y0**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刘福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的医疗费11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等计2224.9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计2491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700元,以上共计27839.71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刘福荣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20元,被告燕新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1212元。被告燕新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新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783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燕新建赔偿原告刘福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刘福荣返还被告燕新建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刘福荣负担63元,由被告燕新建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人民陪审员  李功林人民陪审员  孙明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