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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xxx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乙婚约财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xxx号原告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被告刘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被告杨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被告刘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杨某甲诉称:2014年7月初5日,经李某甲介绍,二原告之子杨某丙与被告刘某乙谈成婚事,当日,经介绍人及徐某甲交付70800元彩礼给被告刘某甲、杨某乙,7月初6,被告刘某乙就按农村习俗与原告之子杨某丙同居25天后,被告夫妻二人就将刘某乙叫回家了,至今不放回来与杨某丙生活,现原告家是人财两空,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家立即返还原告家彩礼70800元。被告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辩称:一、原告家所诉与事实不符:1、刘某乙嫁到原告家不久,原告家就向刘某乙索要彩礼并经常对刘某乙进行威胁,是原告家的过错导致杨某丙与刘某乙的感情破裂,也是原告家先提出退婚的。2、不是刘某乙不回原告家,是原告家不来接刘某乙,刘某乙才没有回原告家的。3、刘某乙与杨某丙实际同居生活了三个多月之久。4、原告家经介绍人徐某甲送到被告家的彩礼不是70800元,只是68800元,且被告给了杨某丙和刘某乙10000元做生活费,并置办了6000元家具给被告家,实际上只得52200元。且已被杨某丙和刘某乙同居生活时所消耗完,不应返还。二、原告将刘某甲、杨某乙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是其他人,父母参加只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的一种行为,其结果应归被代理人承担,刘某乙已经是成年人,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均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家的行为损毁了刘某乙的名誉,对被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彩礼不应当返还。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2、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庭审时申请证人杨某丁、徐某甲、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丁证实,原、被告双方过彩礼时,其是“押礼”的人,交给被告家的现金是68880元,钱是交给为被告家收礼的人;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过彩礼时,其是“押礼”的人,原告家给付被告家的彩礼现金是68880元,还给被告家的六位老人每人封了一个红包,每个红包是120元现金,另外拿了1200元给被告刘某甲和杨某乙买衣服;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看见原告家给被告家的彩礼钱是六万多,但具体多多少不清楚,红包的事是提过,具体封多少不清楚。上列书证被告方无意见,对证人证言,被告方认可所收原告方彩礼现金是68888元,收得原告方现金1200元,老人收得的红包只是五个,包里有多少钱不清楚。上列书证和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且被告已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书证:1、刘某甲的身份证,2、刘某乙的身份证,以证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某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的身份信息、未在该村落户及系刘某甲之妻,3、某乡综合村委(证明人李先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请李先明去被告家做工作让原告接回刘某乙,李先明做通被告家工作后,原告不接刘某乙回原告家的事实,以上书证,原告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返还多少?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子杨某丙同居生活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5日,原告徐某某、杨某甲为其子杨某丙与被告刘某甲、杨某乙之女刘某乙谈成婚事,当天,经徐某甲、杨某丁、李某甲等人证实到被告家交付现金68888元给被告家作为彩礼,同时给被告刘某甲、杨某乙现金1200元买衣服,另给被告方在场的五位老人每人一个红包,每个红包里现金120元。7月6日,被告刘某乙即到原告家与原告之子杨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杨某丙与刘某乙一同到贵阳租房居住到2014年农历润9月下旬,二人因彩礼及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乙返回被告家生活,杨某丙不愿再与刘某乙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重要之事,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了解、以感情为基础之上,婚姻的幸福与否关系人生的幸福。父母双方未考虑子女感情因素,以彩礼给付形式为子女缔结婚约,是对其子女婚姻关系处理的不慎。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杨某甲为其子杨某丙、被告刘某甲、杨某乙为其女刘某乙(亦为本案被告)缔结婚约,于2014年农历7月5日,被告收受原告彩礼68888元,被告刘某乙与杨某丙同居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之子杨某丙与被告刘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四个月之久,对被告刘某乙以后的生活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只能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考虑予以返还5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返还缔结婚约时给付被告刘某甲、杨某乙二人的1200元及被告方在场老人的红包系赠予行为,原告请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钱已拿了10000元给杨某丙和刘某乙同居期间做生活费以及6000元给二人买家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方辩称,被告刘某甲、杨某乙收受彩礼只是对被告刘某乙的代理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无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杨某甲婚约彩礼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徐某某、杨某甲负担260元,被告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