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裴术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裴术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志刚。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术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B座12楼。代表人杨清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原告丁某与被告裴术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裴术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裴术刚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诸城市张择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裴术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625.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术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裴术刚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诸城市张择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丁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术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678.7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670.5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返院针灸、复查,共支付医疗费7207.8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杨敏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泰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某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认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裴术刚系鲁G×××××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55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451.1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术刚为原告垫付费用8048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裴术刚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丁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裴术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敏月均工资3500元,因护理造成损失105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称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故原告计算损失适用的标准无误,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80元。原告因伤致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按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031.11元。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8022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按原告与被告裴术刚在事故中的过错,双方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2:8划分较适宜。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8807.11元,由被告裴术刚赔偿15045.69元(18807.11元×80%),扣除其已垫付费用,尚需赔偿原告699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损失80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裴术刚赔偿原告丁某损失699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08元,被告裴术刚负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