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大庆与史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庆,史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马大庆。被告史加军。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大庆诉被告史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庆、被告史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庆、被告史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庆诉称:被告史加军与主债务人史文顺为甥舅关系。2012年9月5日,史文顺向原告借款四万元,被告史加军提供担保并签名。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被告史加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四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史文顺出具、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3、史文顺向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史加军辩称:其确实为史文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史文顺在2012年9月5日借款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还清了本案所涉的债务4万元。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史文顺向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的凭证九份;2、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交易明细十五份;3、被告妻子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加军与债务人史文顺系甥舅关系。2012年9月5日史文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史加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上述借款未能及时清偿而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与债务人史文顺之间在本案债务之外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存在,史文顺曾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汇款。同时,被告妻子王燕红曾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就一笔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债务人史文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史文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史文顺之间在本案债务之外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存在,故被告所提供的史文顺向原告银行卡汇款的凭证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关系已经清偿,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亦并非针对本案债务,故被告提出债务已经清偿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大庆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史加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