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成文、王周辛、毛苇与陈宇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文,王周幸,毛苇,陈宇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文,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周幸,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苇,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健,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成文、王周幸、毛苇因与被上诉人陈宇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成文、王周幸及上诉人罗成文、王周幸、毛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利,被上诉人陈宇健的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16日期间,罗成文、王周幸及案外人刘世君为转让其所持有的成都双流华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的股权,与陈宇健及案外人成都宝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曾智华等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2003年11月3日,陈宇健与罗成文、王周幸及案外人刘世君、宝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转让方(甲方)为罗成文、王周幸及案外人刘世君,受让方(乙方)为陈宇健及案外人宝源公司,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以总转让价款2768万元受让甲方在华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下称增资)后的全部出资(股权),增资后甲方在华东公司的出资分别为罗成文941.12万元,出资比例为34%,刘世君913.44万元,出资比例为33%,王周幸913.44万元,出资比例为33%,华东公司增资后的资产中应包括156.573亩土地资产;全部股权转让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转让额为40%,全部转让给宝源公司,第二次转让60%,宝源公司��陈宇健分别受让55%和5%,两次转让价款均按1:1的比例进行;(在第七条中约定)甲方承诺对本协议第一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因甲方作为华东公司股东所为的所有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未处理好上述责任而致乙方损失,甲方应予赔偿。同时双方商定,在本协议第一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为华东公司设定债务,否则,应自行偿还这些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作为甲方又于2003年11月25日与陈宇健(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持有的华东公司出资中的1107.2万元(全部出资的40%)按1:1的比例转让给乙方(其中罗成文出让的出资份额为14%,王周幸、刘世君各为13%。出让后,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持有的华东公司出资比例各为20%)。协议签订后即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2004年10月18日,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与曾智华等5个自然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各自将其持有的华东公司13%的出资(股份)以359.84元出让给曾智华等5个自然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0月19日,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与曾智华等5个自然人及陈宇健、宝源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主要是对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的确认并约定,有关华东公司债务问题的处理,仍以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办理。补充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3日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与宝源公司和陈宇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仍然有效。2006年6月16��,陈宇健分别与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将各自持有的华东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陈宇健,本协议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不再是华东公司股东,不再持有华东公司股份,但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已将其持有的华东公司股份分三次转让给陈宇健及曾智华等人。2006年8月和11月,陈宇健代表华东公司股东与四川欣通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用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华东公司股份转让给欣通用公司,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东公司成立后至此次工商变更前无论任何原因欠付的债务、税费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与股权转让后的华东公司和受让方欣通用公司无关。2007年6月��欣通用公司将其持有的华东公司股份转让给成都科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公司)。2008年7月,科甲公司将其持有的华东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二、国营四川省双流县锦南食品厂(以下简称锦南食品厂)系原国营双流县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下属企业之一,良种场于2002年12月30日经双流县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决定改制,之后良种场及下属企业锦南食品厂的31名职工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良种场的净资产纳入改制并明确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华东公司即为良种场的改制企业。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原系良种场下属企业职工,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15万元、15万元成立华东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日将良种场及下属企业的改制资产以增资的方式投入华东公司。锦南食品厂曾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双流县支行(下称农发行双流支行)借款,1998年6月9日,锦南食品厂与农发行双流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双流县支行(下称农行双流支行)签订协议,农发行双流支行将锦南食品厂所借款40万元之债权转让给农行双流支行。2003年4月7日,锦南食品厂与农行双流支行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锦南食品厂于2003年4月17日支付农行双流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锦南食品厂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农行双流支行于2003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18万元后因当时锦南食品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曾中止执行程序。2008年11月农行双流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双流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双流县财政局与良种场(含锦南食品厂、锦南包装厂、双红烟花厂)31名职工签订的《国有产��转让协议书》,华东公司为原企业(含锦南食品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华东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成都万科华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华东公司),原审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万科华东公司,并限该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农行双流支行清偿债务本金22万元及利息。2009年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双流执字第489-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万科华东公司5日内向农行双流支行履行义务。2009年2月12日,科甲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审法院履行了(2003)双流执字第489号执行案款640796.24元。科甲公司在承担(2003)双流执字第489号执行案款640796.24元后,认为该笔债务形成于欣通用公司将华东公司股份转让给科甲公司之前,于是向欣通用公司追偿,欣通用公司承担该债务后于2009年7月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宇健等6人清偿该笔债务,经调解陈宇健等6人于2009年8月10日向欣通用公司履行了债务50万元。此后陈宇健向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提出清偿50万元债务,在原审法院调解下,刘世君夫妻已另案清偿该笔50万元债务的三分之一。三、2011年7月28日陈宇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成文、王周幸、毛苇连带清偿50万元债务剩余的三分之二即333333元,并赔偿资金利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债务形成于王周幸、毛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从2003年11月3日至2006年6月16日,陈宇健与罗成文、王周幸及案外人刘世君、曾智华等人在宝源公司的参与下,先后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客观反映原华东公司的发起人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将其持有的华东公司出资份额分三次全部转让给陈宇健、曾智华等人的协商过程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每份协议的内容合法,均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已进行了实际履行。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系原良种场下属企业职工,三人出资成立的华东公司将良种场及下属企业的改制资产以增资的方式投入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即为良种场的改制企业。锦南食品厂系原良种场下属企业之一,农发行双流支行将锦南食品厂所借款40万元之债权转让给农行双流支行,锦南食品厂未履行应于2003年4月17日向农行双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华东公司为锦南食品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华东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万科华东公司,原审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万科华东公司,原审法院要求万科华东公司向农行双流支行履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以万科华东公司财产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后,科甲公司自愿通过银行转帐为万科华东公司向原审法院履行了(2003)双流执字第489号执行案款。科甲公司为万科华东公司承担债务后,依据与其他股权转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追偿,再后陈宇健代6人向欣通用公司清偿了债务50万元。根据双方在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关于“第一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因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作��华东公司股东所为的所有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罗成文、王周幸、刘世君承担,与宝源公司及陈宇健无关,如因出让方未处理好上述责任而致受让方损失,应予赔偿。在本协议第一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为华东公司设定债务,否则,应自行偿还这些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的约定及其后的补充协议以及多次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宇健在实际承担了上述原华东公司的债务后,向作为华东公司原股东的罗成文、王周幸进行追偿的请求,符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罗成文、王周幸作为股权转让一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形式上毛苇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与王周幸是夫妻,且该债务又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毛苇应对王周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为了减少讼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因本案争议标的属金钱债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陈宇健要求罗成文、王周幸、毛苇向其连带清偿50万元债务三分之二及其合理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罗成文、王周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陈宇健债务333333元并赔偿资金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毛苇对王周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720元,由罗成文、王周幸、毛苇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成文、王周幸、毛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宇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毛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宇健不是罗成文、王周幸股份转让的唯一受让人,不是主张追偿权的适格主体;成都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宇健曾出具承诺,华东公司的经济、法律责任均与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无关,且该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故陈宇健无请求权;罗成文、王周幸未对陈宇健股权造成损失,罗成文、王周幸相互之间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宇健与欣通用公司达成调解并支付的款项已过担保期间,属于已过除斥期间的支付行为,陈宇健无权要求罗成文、王周幸承担责任;另外,陈宇健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宇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06年1月9日,宝源公司与陈宇健向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出具《承诺书》,载明:华东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的盈亏及其经济、法律责任均与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无关。2、陈宇健代6人向欣通用公司清偿50万元债务后,其余5人均同意由陈宇健代6人向刘世君、王周幸、罗成文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关于陈宇健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罗成文、王周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陈宇健等6人向欣通用公司清偿的50万元债务,形成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金额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范围,并且该债务经法院调解进行了确认,故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陈宇健代6人向欣通用公司履行了50万元债务后,其余5人均同意由陈宇健代6人向刘世君、王周幸、罗成文行使追偿权,故陈宇健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适格。第三,根据陈宇健等6人与刘世君、王周幸、罗成文之间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刘世君、王周幸、罗成文承担,同时还明确约定刘世君、王周幸、罗成文相互间对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故陈宇健要求罗成文与王周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第四,陈宇健等6人偿还的债务系欣通用公司基于行使追偿权产生,并非担保关系,故不属于已过除斥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第五,陈宇健向欣通用公司履行50万元债务后,基于追偿权向罗成文、王周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第六,关于宝源公司与陈宇健向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出具的《承诺书》,出具时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仍为华东公司股东,其内容仅能证明在陈宇健成为华东公司股东后,华东公司的盈亏及经济、法律责任与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无关,并不能证明在陈宇健成为股东前,华东公司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与罗成文、刘世君、王周幸无关;另外,罗成文、王周幸对《承诺书》的解读也不符合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通常做法。综上所述,陈宇健要求罗成文、王周幸连带清偿333333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罗成文、王周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苇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对王周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看,陈宇健主张的债权系毛苇与王周幸的共同债务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首先,无法证明毛苇与王周幸对该股权转让具有合意;其次,王周幸基于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属于个人事务处理的范围。故不应认定王周幸转让股权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陈宇健要求毛苇对王周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有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故毛苇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罗成文、王周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陈宇健债务333333元并赔偿资金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毛苇对被告王周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宇健的其他诉讼��求;四、驳回罗成文、王周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罗成文、王周幸、毛苇预交)由上诉人罗成文、王周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720元,由罗成文、王周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毛 星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高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