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44阳前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前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44号罪犯阳前伟,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前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阳前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阳前伟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前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阳前伟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前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前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