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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叶本能、赵秀香与刘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本能,赵秀香,刘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陈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叶本能,无业。原告:赵秀香,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杨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伟,现于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虎,无业。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本能、赵秀香诉被告刘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本能、原告赵秀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汇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被告陈虎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刘吉伟驾驶超载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田家村路口处与由南向西转弯过路口的叶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叶鹏飞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等共计723100元,审理中变更为722260元。被告刘吉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陈虎辩称,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40分左右,刘吉伟驾驶超载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田家村路口与由南向西过路口的叶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叶鹏飞当场被碾压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叶鹏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虎,被告刘吉伟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学校证明、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被告刘吉伟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驶的违法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刘吉伟作为被告陈虎的雇佣驾驶员,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陈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吉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陈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本院适当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元。受害人叶鹏飞为在校高中生,由于被告刘吉伟的重大过错导致当场死亡,受害人叶鹏飞的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据此本院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虎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其多支付了2400元,剩余部分其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算。被告刘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本能、赵秀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本能、赵秀香死亡赔偿金514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90%的90%,共计419126.40元;三、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本能、赵秀香死亡赔偿金514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90%的10%扣除多支付的2400元后,共计44169.60元;四、被告刘吉伟对第三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叶本能、原告赵秀香负担1498元,由被告陈虎、被告刘吉伟负担1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敬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梅 来源: